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54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伍紹霖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桃司保險小調字第1616號調解筆 錄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森森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新竹縣○○鄉 ○○村○○路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竹縣湖口鄉,則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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