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慧雯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金輝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鍾邱玉蓮(歿)
債 務 人 陳四妹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陳金輝之住所係在台北市中山區, 債務人鍾邱玉蓮已歿,其餘債務人之住所亦非在本院轄區, 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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