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MANAT-THONGD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生活在桃園市桃園區,然被
告逕行離開臺灣,而拒絕再來臺灣,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
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
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6日
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
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於102年7月1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然在107年8月14日
逕自離開臺灣,返回泰國,迄今已逾6年仍未返回臺灣,且
現已失聯,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
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勝訴),訴請
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士,兩造於102年4月26日在泰國結
婚,並於102年7月17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
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
雖曾短暫入境臺灣,然在107年8月14日逕自離開臺灣,返
回泰國,迄今已逾6年仍未返回臺灣,且現已失聯等情,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兩造之結
婚登記申請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佐,且被
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兩造於102年4月26日在泰國結婚,並於102年7月17
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
桃園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
然在107年8月14日逕自離開臺灣,返回泰國,迄今已逾6
年仍未返回臺灣,且現已失聯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
然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已無
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已無法溝通彌平
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
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
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
大之責任,則依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
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
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主張,即毋庸再加以審究)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