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58741號
TYDV,113,司執,15874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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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泓幗黃洞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冬山鄉農會之存款債權 ,並聲請調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 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 設於宜蘭縣冬山鄉,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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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