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市○○區○○○路○段00號
代 理 人 吳慶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高煒 籍設: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英屬開曼群島商 廣仁電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 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是本件應為執行 行為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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