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若華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浤實有限公司(已廢止)
債 務 人 陳以棋即陳志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晏菱即陳志忠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浤實有限公司已 廢止,陳以棋、胡晏菱住所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債務人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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