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01號
債 權 人 高浚銨 住○○市○○區○○路○段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聖鑫即王志鏗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 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 於本人之意思。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於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且 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於聲 請狀之狀尾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及113 年12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含有本人簽章之聲 請狀,債權人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及113年12月19日收受通 知,有送達證書兩紙附卷可憑,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 未就此提出任何說明,揆諸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欠 缺必要之程式,且經命補正逾期仍不為,自應以裁定駁回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