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11號
TYDV,112,訴,2711,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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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書琴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除上訴理由外,其餘應補正部分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
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933,848元(見壢簡卷第22、39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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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