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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91748號
TYDV,112,司執,9174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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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1748號
聲明異議人 韓佩庭  住○○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洪本源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務人彭彥程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房屋有債務人之母韓明君 陳報租賃予第三人使用,本院所定之拍賣條件為不點交,惟 查該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至115年6月30日 ,為期限逾5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 定,該租賃契約不得對抗拍定人,故本院所定之拍賣條件有 所違誤,而應改為拍定後點交,本件拍賣條件對伊之權益不 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雖其狀別係民事聲明聲求狀,惟查 其真意係就本院拍賣條件聲明異議,仍視為聲明異議)云云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 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 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 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 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定,強使騰 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 判例意旨、7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補充該條第1 項關於買賣不破 租賃之規定,與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否除去租賃權或應否點交 仍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若債權人欲對拍賣標的物上之租 賃權請求除去或請求點交,自需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第 99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意旨供參照。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 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 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 即明。
三、本件係調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執行事件卷宗執行, 於該案債務人之母韓明君即陳報本件房屋租賃第三人韓福隆 使用之租約,而觀其陳報租約所載,其中房間一間(第三室



)由韓明君租賃予第三人韓福隆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4,5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30日至115年6月30日。另 依本件112年11月28日查封筆錄所載,在場人債務人之母陳 述有租賃情形與前案同,並現場提出與前案相同租約。是形 式上觀之,就查封之前就該房屋之第三室及共用空間已出租 與第三人,而不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現為債務 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且第三人韓福隆亦未 表示其無權占有本件拍賣標的房屋,本院自不得對第三人韓 福隆所占有之部分點交,是就本院所定拍賣條件「就租賃他 人使用之特定房間、承租人使用之共用空間及出借之車位不 點交,僅就債務人自住使用之房間及自用車位點交」並無違 誤;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稱民法第425條等規定,主張第三人 韓福隆不得執該租賃契約對抗拍定人,故本院所定拍賣條件 有違誤云云,惟該法條係就租賃物所有權讓與時,租賃契約 於一定條件下,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設其規定,但其條件是 否具備及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是否繼續存在,仍屬實體上爭 執,租賃物之受讓人如主張租賃契約對之已不復存在,仍應 起訴確認之,尚非執行法院得逕予援引除去租賃權。綜上所 述,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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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