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瑪利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范元愷即范佑台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范勝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 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180號債 權憑證,具狀對債務人范元愷即范佑台、范勝基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范勝基業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有 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范勝基業已死亡,揆諸前 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范勝基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 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