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80號
SCDV,113,監宣,6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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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詹析坱

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
相 對 人 詹析榕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支付養護中心及醫
療費用所需,在扣除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款、國民年金老年給
付後,仍不足以支應,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財產清冊、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郵局帳戶明細、荷蘭
村護理之家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構
養護,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且與其他共有人同時
出售,可使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確有處分其名下不
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
,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
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20.3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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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