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41號
SCDV,113,監宣,541,2025011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嚴苓峰
相 對 人 嚴志豪
關 係 人 嚴小筑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嚴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
宣告之聲請,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四)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人同意選定新竹縣政
府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相對人之父即聲請
人因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手足嚴小
筑於另案由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林正修
診所鑑定結果嚴小筑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亦經本院調
閱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542號卷核閱屬實,相對人母親
於87年間與聲請人離異,於110年2月間戶籍即遷出至戶政事
務所而行方不明,亦有戶籍謄本可參,已無其他適當親屬資
源可供協助,因此,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