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6日收養乙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6日收養丙
○○(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
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
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經我
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
居住信息確認書暨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
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
齡在16歲以下,但滿16歲至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
,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其配偶甲○○前所生之子女
即被收養人乙○○、丙○○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並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文書、收養契約書、死亡記錄證明書、戶
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與照片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丙○○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
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業據其等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收養契
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甲○○到庭陳述
綦詳(詳見本院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同年10月23日
與同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另上開被收養人之共同生父OO
O業於107年6月4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經我國驗證之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記錄證明書暨中譯本在卷可參,則本
件收養依法自例外無須得其同意。
(二)本件收養人有相當經濟能力,其健康檢查均無重大疾病,亦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且收養人與生母甲○○
於112年10月26日結婚迄今已逾1年,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
收養人二人必要且適切之照顧。又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收養狀況進行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
1、收出養動機之評估:甲○○考量被收養人二人青春期之教養問
題,亦擔心其母親年紀漸增,恐難繼續負擔被收養人二人之
教養事宜,故甲○○期待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二人可來我國
與收養人及其同住,評估其出養動機多以被收養人二人之受
照護及教育品質為思量基礎,出養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收養人之收養動機雖以「養育被收養人二人是一種責任」為
主,然綜合參照收養人亦有提及收養對收養人之意義為「多
了兩個女兒」,以及對收養被收養人二人表示正向態度,評
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亦有與被收養人二人建立親緣關係之期
待,收養人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2、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及甲○○現具穩定工作、收
入及居所,亦可初步規劃相關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以及
被收養人二人未來之中文教育、就讀學校等,此外,收養人
雖與被收養人二人語言不通,然收養人仍以出遊、翻譯等方
式與被收養人二人維持基本互動,並有負擔基本照護工作,
評估收養人及甲○○之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被收養人二
人現階段所需。
3、被收養人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二人可自在
與收養人、甲○○待在同一個空間,彼此間互動自然,且被收
養人二人可表述過往受照護狀態,評估被收養人二人受照顧
情形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4、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二人皆知悉生父已過世
,並可辨認收養人非其等之生父,故評估本案應無身世告知
議題。
5、綜合評估與建議:綜上所述,被收養人二人來我國居住期間
,收養人及甲○○皆有負擔被收養二人之照護事宜,亦知悉被
收養人二人於越南之受照護情形,另收養人及甲○○規劃未來
被收養人二人之就學、居所空間,以及相關支持系統可提供
之照護協助等,收養人及甲○○之收出養動機,主要以被收養
人二人之受照護品質及有意建立親緣關係為思量基礎,動機
純正,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復考量生父周霸宣已過世,其親
屬無負擔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費用,以周霸宣之父母親對本
件出養皆給予正向回應,評估本案應符合出養必要性及收養
適當性。
(三)綜此,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女,使被收養
人二人可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在我國生活,亦能給予被收養
人二人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與合宜的教養環境,其動機良善
。又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已歿,被收養人二人若能由收養人
與其生母在我國共同照顧,應較被收養人獨自住在越南由外
祖父母隔代教養為妥適。故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二
人心理發展重要性及兒童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乙○○、丙○○之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
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認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溯及於113年6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查,聲請人甲○○既為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依民法第1073
條之1規定,聲請人甲○○自不得與收養人戊○○共同收養其直
系血親乙○○、丙○○,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
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
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