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55號
SCDM,113,侵訴,55,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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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訴訟參與人 BF000-A1121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經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鑫昌門市前時,見
代號BF000-A11214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獨自1人在路旁,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
女因智能障礙、領有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不知抗拒之機
會,向甲女陳稱略以:「我載你回家好不好」等語,旋騎乘
上開電動自行車搭載甲女,復於騎車行駛途中,接續以手撫
摸甲女之大腿、下體(無證據證明有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或
插入甲女下體)多次,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
逞。嗣甲○○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山路與食品路口欲停等紅
燈時,甲女趁隙下車離去並前往警局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下稱告
訴人)即代號BF000-A112140號成年女子所犯乘機猥褻罪,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父,
各以代號BF000-A112140號(下稱甲女)、BF000-A112140A
號、BF000-A112140B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乘機猥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9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4231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下稱偵卷】
第60頁至第63頁)、證人即代號BF000-A112140A號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
至第9頁、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代號BF000-A112140B
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65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
述作業通報表影本、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
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影本、警員段磊於112年11月5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警製被告行車路線地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與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示意圖、警員曾于庭於112
年11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衣服照片、網路地圖列
印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
、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各1份(見他卷第1頁至第2頁
、第6頁至第15頁、第21頁、偵卷第4頁、第15頁至第24頁、
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影本、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影本、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告訴人提出其與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所附證物封內)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甲○○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
甲女行駛途中,以手撫摸告訴人大腿、下體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
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邀約告訴人乘坐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復
於騎車搭載告訴人行駛途中,多次以手撫摸告訴人之大腿、
下體等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目的,而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其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智能障礙、領有我國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本案猥褻行
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其行為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應嚴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行為時並未使用工具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手伸入告訴人褲子內之動作,也未
致告訴人成傷,復無其他共犯,被告行為時間亦非甚長,足
見其犯罪之手段尚知節制。又被告於89年間經鑑定為輕度身
心障礙,此有其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存卷可佐(
見偵卷第11頁),雖參酌卷附監視器影像內容、檢察官勘驗
筆錄所示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舉措,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所顯現之陳述與應答情形,尚難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此部分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然被告上揭身心障礙情狀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6款之
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且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
錄、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代理人兼訴訟參與代理人亦到庭陳稱
略以:被告有誠意提出和解賠償金,請求法院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犯後對其所為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
婚、有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與母親、配偶與子女同住暨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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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