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芊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芊妤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時1分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竹監獄出入口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行經上開
出入口與延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
方向,應予更正)路段外某處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
注意左方來車狀況即貿然自路外之新竹監獄出入口左轉延平
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路段,適有告訴人陳光旗騎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揭
地點,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光旗受有右側脛
平台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給付相當
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48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