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6號
PCDV,114,消債全,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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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韓迎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時(鈞院113年
度消債調字第1185號),當場口頭向鈞院聲請清算並記明筆
錄,今查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無待清算之結果而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執行
聲請人所有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今查聲請人
於辦理清算程序時,僅有上開保單可供全體債權人清償分配
,而上開執行程序,顯影響其他債權銀行公平受償,爰就清
算為裁定前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
 ㈡並聲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黃股)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部
分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執行命
令為證,固非無據。惟聲請人就受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
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
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逕認該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
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
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
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
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
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
。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
,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
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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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