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提字,114年度,1號
PCDV,114,家提,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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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受 安置人 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蔡明昇
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安置人B之母,受安置人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12時許在土城醫院,經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因受安置人
發生事情時不是在家中,而是在保母家,受安置人住院時也
是聲請人在照顧,醫護人員均知,聲請人突被告知緊急安置
,無法接受,且尚未調查出受安置人傷勢原因,爰依提審法
第1條聲請提審,請求釋放受安置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
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
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1月15日12時0分起將受安置人B緊急安
置一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為證,堪以
認定。聲請人雖聲請本件提審就緊急安置合法性有所爭執,
然查受安置人為現年○歲○個月之幼兒,於113年12月30日至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並住院,經診斷結果有左側後枕骨骨
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疑似受虐性腦傷、右側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額頭及臉頰瘀傷等傷勢,此有該醫院114年1月
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據相對人到庭陳稱經詢該傷勢可
能在前1至2週造成,已報請檢察官啟動偵查程序,現尚未確
定何人造成等語,而聲請人到庭僅稱不是其造成,其可以配
合調查等語,亦未能說明受安置人傷勢之合理成因。因受安
置人年幼,無法主訴傷勢成因,就其嚴重傷勢之發生原因尚
待釐清,本件顯有受安置人是否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重大
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於114年1月15日
12時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核非無據,其安置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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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