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9029號
PCDV,114,司執,902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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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豔秋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民國113 年6 月17 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執行原則)第2 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依債權 人所提出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函查之債務人投保資料查詢 表所示,該查詢表顯示之日期為113年3月4日係於上開執行 原則生效前所查詢,且本次已於聲請狀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故本件無從依上開執行原則認定本院俱有管轄權,並與敘明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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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