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2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蒲瑞嫻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詹謹濃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3執字第601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其商 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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