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茆梅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俊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文規
定 ,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債 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 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
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
准為該項假 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
)。再依同 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所謂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然
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行為之情 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
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 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
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交往,分手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有
種種異常及騷擾行為,半夜使用隱藏號碼打無聲電話給聲請
人,導致聲請人多日未眠、精神失常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事後相對人表示其與人均分聲請人被詐之500
,000元。又相對人盜用聲請人個資犯罪,使聲請人不斷被第
三人提告,長達半年須至全國警局及地檢署說明及製作筆錄
。相對人復於醫護人員求才求職網上張貼關於聲請人之不實
謠言,誤導業內人員對聲請人之評價、破壞聲請人名譽,至
今聲請人名譽及工作權仍深受損害。聲請人因此有精神壓力
重大、情緒憂鬱焦慮嚴重、反覆失眠之情形,相對人須向聲
請人賠償1,500,000元。為防止相對人將其郵局專用郵箱、
金庫中之內儲黃金等有價物領出,為此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
郵局專用郵箱及金庫財產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交往,分手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種
種異常及騷擾行為,半夜使用隱藏號碼打無聲電話給聲請人
,導致聲請人多日未眠、精神失常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事後相對人表示其與人均分聲請人被詐之500,0
00元。又相對人盜用聲請人個資犯罪,使聲請人不斷被第三
人提告,長達半年須至全國警局及地檢署說明及製作筆錄。
相對人復於醫護人員求才求職網上張貼關於聲請人之不實謠
言,誤導業內人員對聲請人之評價、破壞聲請人名譽,至今
聲請人名譽及工作權仍深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起訴請求,業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7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欲防止相對人將內儲黃金等有價物領
出,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
行困難等事實,尚難認為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而足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
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聲請人所為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