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柯秋燕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程序,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經移送鈞
院辦理清算程序,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銀行)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09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債權人。惟前
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聲請人之主要財產,應於清算程序中列
為清算財團,並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倘由單一債
權人受償,對於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除扣押命令外,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33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主張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其主要財產,應於清算程序中列為清算財團,若
由單一債權人受償,對於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等語,並提出
系爭執行命令函文、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
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
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
遽以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
的之達成。又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
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
爭執行事件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
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難
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保
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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