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侑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
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法院受理家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依前揭規定,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
所地管轄,而兩造子女現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並於民國11
3年8、9月間自新北市三峽區轉學至新竹就學,且與相對人
同住迄今等情,有聲請人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未成
年子女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