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齊
余宗保
田 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王睿緯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9894號、113年度偵字第63621號),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扣案之門號○九八九八○七一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張)沒收。
甲○○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憑證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丙○○、乙○、甲○○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
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25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乙○、甲○○
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
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乙○、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辛○○、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耀賢」、「陳曉琪」、「營業員-188號」等
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丙○○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
說明被告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附此敘明。
㈤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就被告等人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除被告甲○○外均無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甲○○取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除被告甲○○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以外)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丁○○、丙○○、乙
○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丙○○、乙○、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再被告等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既遂、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等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部分使告訴人戊○○蒙受高達30萬元之損失;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部分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
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等人於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
,又兼衡其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
額為30萬元、50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已遭告訴人庚
○○識破)金額不低,另被告甲○○已與告訴人戊○○成和解(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本件在被告甲○○處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1張 、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在被告丁○○ 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 物,均為被告甲○○、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之紙本 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 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認紀載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亦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所示之犯行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94號卷 第22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查被告丁○○、丙○○、乙○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取得報酬如前,又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等人(除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取 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被告等人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 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㈢又員警在被告乙○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乙○自己所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8頁),亦 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 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3621號 被 告 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屁哥」)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11日前某日 ,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壬○○(綽號「 木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壬○○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丁○○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乙○及甲○○,則各 於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辛○○負責發派工作手機予監控手 ,壬○○居間聯繫辛○○與丁○○,丁○○、丙○○及乙○等3人為監控 手,甲○○則為面交取款車手。嗣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1日10時54分 前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 佯稱:有投資管道,可面交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並相約於11 3年9月11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廳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丁○○、丙○○、乙○即接獲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時間,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乙○前往上址,丙○○、乙○ 負責下車監控車手即甲○○向戊○○取款及交款情形,甲○○則接 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以「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 身分出示識別證向戊○○收取3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偽造「泓 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與戊○○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戊○○,再依「林 耀賢」指示,將收取之30萬元放置在指定車輛之後輪,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去向。
二、丁○○、丙○○、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辛○○、壬○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琪」、「營業員-188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7月4日18時10分許向庚○○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可 面交儲值投資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匯款共計1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丁○○、丙○○、乙○ 、甲○○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嗣庚○○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 3年9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 一超商豐成門市,面交給付50萬元,嗣丁○○、丙○○、乙○即 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時間,由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乙○前往上址,由丙○ ○負責下車監控車手甲○○向庚○○取款及交款情形,甲○○則接 獲「林耀賢」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以「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員身分出示識別證,向佯裝為庚○○之員警收取50萬元,交付 記載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為警當場 逮捕,當場扣得偽造識別證1張、現金收據憑證1張、iPhone 手機1支及現金50萬元(業已發還承辦員警),因此未取得 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止於未遂。又警方於埋伏期間,見丁○○、丙○○、乙 ○於甲○○取款前後,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丙○○、乙○尾隨甲○○,確認面交取款前後情形,遂 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逮捕 擔任監控手之丁○○、丙○○、乙○,並當場扣得林晏其、乙○所 有之iPhone手機各1支,及丙○○所使用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 。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庚○○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招募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請被告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監控工作,嗣被告壬○○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監控工作之事實。 2、坦承有請被告壬○○聯絡被告丁○○取得本案扣案工作手機,嗣由被告乙○向伊取得本案扣案工作手機之事實。 2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監控工作,並有轉達被告丁○○要與被告辛○○聯繫取得工作手機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招募被告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3年9月11日請被告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由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丙○○、乙○,共同至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地點觀察地形,監控被告甲○○取款情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辛○○招募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被告壬○○招募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並請伊招募被告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被告乙○於113年9月10日2時許向被告辛○○拿取本案扣案工作手機後交付予伊,伊復於同日將工作機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犯罪事實一所載地點與被告乙○共同下車,至犯罪事實二所載地點獨自下車,觀察地形、確認有無警察,並監控被告甲○○取款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招募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於113年9月10日8時許,在被告丁○○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工作手機予伊使用,並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9月11日8時40分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被告丁○○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地點,與被告丙○○共同下車至犯罪事實一所載地點觀察地形,並監控被告甲○○取款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招募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請伊向被告辛○○拿取本案扣案工作手機之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耀賢」指示,出具「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現金收據憑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戊○○及佯裝為告訴人庚○○之員警收取詐欺款項,且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獲取2萬2,800元報酬之事實。 7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30萬元與被告甲○○,並取得被告甲○○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之事實。 8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已匯款數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嗣驚覺受騙報警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儲值之事實。 9 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已匯款數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嗣驚覺受騙報警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儲值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1、證明犯罪事實二查獲過程及被告甲○○為警扣得手機、識別證、現金收據憑證及50萬元等物,被告丙○○、丁○○、乙○分別為警扣得手機及工作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持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戊○○、佯裝員警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2張 1、證明被告丙○○、丁○○、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從113年9月11日9時17分許,即尾隨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重、板橋、永和等處,直至為警逮捕時,過程中均由被告丙○○、乙○跟隨被告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戊○○、佯裝員警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乙○向被告辛○○取得扣案工作手機之事實。 12 被告甲○○手機擷取照片110張 證明被告甲○○多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耀賢」聯繫,並依其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13 被告丁○○、乙○手機擷取照片15張 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辛○○聯繫取得工作手機,被告丁○○並指示被告乙○租車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辛○○、壬○○、丁○○、丙○○、乙○ 、甲○○(下合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辛○○、壬○○、 丁○○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6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 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丙○○、乙○、甲○○(下合稱 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4人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 為,惟尚未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請均予以分論並罰。另扣案記載有「泓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偽造「泓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被告4人所 有iPhone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甲○○ 所有之報酬2萬2,800元,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今獲取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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