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4號
CHDV,114,消債全,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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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儀玲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3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1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強制執行,對聲請人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8
查封並定拍賣程序在案,然系爭執行案件得獲受償之債權人
凱基銀行等3名債權人,此執行程序不僅使聲請人可供作
為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減少,亦有損其餘8名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院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為本院調閱卷宗
核對無訛。聲請人所稱系爭執行事件遭債權人凱基公司強制
執行一節,現聲請人遭查封之土地業已拍定並經本院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定於114年2月12日實行分配,上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更生程序
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
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
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
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聲
請強制執行,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
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
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
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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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