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二伯
,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繼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20分
許,相對人開車載被害人時,在員水路一段及員林大道二段
路口,因被害人不同意相對人拿伊的土地去借款,相對人就
徒手打被害人的臉,並罵「幹你娘」,還說要殺了被害人,
被害人回家後去找大伯求救,並打電話去報案。且相對人在
前幾天已拿走被害人的地契。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養被害人十幾年,相對人幹嘛害他
,他不乖,我老婆叫他叫不來,我怕他變壞,我老婆教他教
不聽,我怕他變壞,我對待他好像我自己的兒子。我沒有要
搶他的土地,因為他亂講話說我要搶他的土地,我們沒有借
別人的錢,為什麼他要講有的沒有的,他跟老師講我跟銀行
借五、六百萬。我承認有罵他三字經、打他臉頰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為相對人之繼子,被害人遭受相對
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復
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戶籍資料、相對人之移
工資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
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被害人
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節堪予認定。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另本件聲請保護令之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繼父,故聲請 人及被害人請求相對人之配偶即被害人之母甲○○返還存摺、 印章,及定暫時親權的部分,依法尚屬無據,聲請人及被害 人若由此請求,允宜對被害人之母甲○○另行依家事非訟程序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