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304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8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N-113048(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
件)遭其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虐待,警方到場
後,N-000000A情緒激動,不願開門及配合警方確認N-11304
8安全,後經警方破門並送N-113048就醫,經醫院診斷N-113
048頭頂發紅且血腫、右眉尾及右眼眶骨瘀青、右耳發紅瘀
青且破皮、右耳後瘀青、前胸共3處已泛黃陳舊性瘀傷、右
側肩膀瘀青、右手上臂大面積瘀青、右手上臂偏後側兩處瘀
青指痕、右手肘外側延伸至右手前臂外側大面積瘀傷、右手
前臂内側兩處抓痕、左肩延伸至左手上臂外側大面積瘀青、
左肩後方大面積瘀青、左上背及左後腰瘀青、後腰多處瘀青
、右上背瘀青、右大腿内側大片瘀青及發紅、左小腿後側兩
處發紅,嗣經社工訪視N-113048,評估N-113048因未立即回
應N-000000A問話,而遭N-000000A持不求人體罰責打及抓頭
撞牆4下,造成N-113048全身多處傷勢,然N-000000A當時逃
避社工訪視,無法討論本案後續處遇計畫,難以排除受安置
人N-113048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考量受安置人N-113048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若續
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5日17時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1304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
續安置,經鈞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000年度護字第000號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113年10月8日起繼續安置三個
月。N-000000A於N-113048安置後雖積極配合本府社工處遇
,然其親職課程、情緒控制能力及就業狀況均尚未穩定,教
養能力仍待時間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48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3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雖表示希望受安
置人趕快返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參照上開
報告書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
一、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安置前案主雖由棄母、案外曾祖
父共同照顧,然因案母控制慾強且情緒控制不佳之故,案主
仍多由案母照顧,案母之照顧方式多要求案主需順從的方式
進行教導,致案主學會察言觀色之求生存模式,面對案母多
以附和及戰戰競兢的方式互動。案母另會與案主發生爭寵之
行為,認為案外曾祖父對案主較好,因而案母會對案外曾祖
父有生氣情緒。案母情緒高漲時也會對案外曾祖父有咆嘯之
行為。目前案母積極配合社工處遇希望案主能盡快返家,惟
現階段親職教育課程及個別諮商均尚未執行,保護令亦尚未
核發,案母雖至身心科就診,但尚未有明顯改善,且照顧功
能之提昇仍待社工再進行評估,在未確定案母親職課程及親
職能力提升前尚不適宜讓案主返家,以避免案主再陷不當照
顧之風險。二、家庭重整計畫:後續將持續追蹤家庭功能改
善程度與案母及案外曾祖父互動情形,另將透過親職教育、
個別諮商及親子會面之安排,以提升案母親職能力及維繫案
主與案母之親情關係,以利日後返家計畫之執行。三、強制
親職教育之執行:針對案母進行親職教育裁罰,案母亦將配
合後續親職教育課程之執行,藉此評估案母親職能力提升之
情形。四、後續照顧安排之討論:案母針對後續案主返家後
之照顧安排有初步規畫,案母表示現階段將努力工作,案主
返家後之接送部分也將請案外曾祖父協助,案外曾祖父也表
達願意偕同案主之照顧。」、「肆、建議:本案於113年10
月05日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安置於彰化縣内之安置處所,
案主安置初期對於分離會感到不安,然經過照顧者安撫後可
穩定情緒。現階段對於安置環境及轉學後之適應尚可,雖會
表達想要回家之想法,但也可配合現階段之安置。案母雖於
案主安置後表現積極接回案主之想法及行動,也積極提出親
子會面之申請,配合社工之相關處遇,以接回案主而努力,
然現階段之照顧計畫及親職課程仍需待時間進行檢視及評估
親職能力提升之狀態,加上案主目前已穩定就學,考量案主
學習穩定性,案母親職能力仍待社工持續與案母討論親職改
善之方式及引進相關資源,以確保案主返家後可獲得妥適照
顧。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續朝家
庭重整為目標,安置期間將持續安排親子會面,評估親子互
動情況,以利親情維繫;亦將持續評估案母整體處遇配合度
,確認案母親職與保護能力能滿足案主之發展需求後再擬定
案主之返家計畫,現階段案母照顧功能尚未提升且情緒控制
尚未穩定前,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
及最佳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
N-113048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案
母雖表現積極接回案主之想法及行動,提出親子會面之申請
,配合相關處遇以接回案主而努力,然現階段之照顧計畫及
親職課程仍需待時間進行檢視以評估親職能力提升之狀態,
且案母情緒穩定度、親職與保護能力能否滿足案主之發展需
求尚待確認,為免受安置人N-113048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
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00A之情
緒控制、親職功能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
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
人N-113048尚不宜由其母N-000000A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
安置人N-11304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
置人N-113048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
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