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62號
CHDV,113,監宣,562,202501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
  、孫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因重度身心障礙,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腰椎2-3-4-5薦椎1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神經性膀胱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6、7類,重度)為證,並經本院 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之姓名、是否認識聲請人及他是誰、生日 、生肖、是否感覺到冷或餓等事項均無反應,且坐輪椅、包 著尿布、插鼻胃管、插導尿管、四肢成萎縮狀態,有本院勘 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依甲○○○女士目 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缺乏。因 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導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 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 與處置個人事務」,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內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 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孫女,  ,相對人之長子黃○○、弟江○○、妹饒○○○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51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 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 女,26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 且關係人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 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 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丙○○於監  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