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丁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9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任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106年6月1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
人即聲請人丁○○任之。
三、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
四、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具狀提出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對丁○○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已於112年8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
婚,餘非訟事件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事件審理。
(二)兩造於103年4月結婚至110年3月共同生活約7年,期間大多
數時間住在彰化縣鹿港鎮,由乙○○一人扛起全家經濟重擔,
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兩造共同照顧,乙○○於照顧子女付出
的時間比丁○○多出一倍。兩造共同居住期間,過年工地停工
一個月及假日,乙○○都在家照顧小孩,下班後也幾乎都由乙
○○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
(三)兩造分居後,由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共同居住在臺北10坪
大的國宅8樓,擺放2張床(其中1張雙層床,下層為甲○○預
留)及1張沙發,有較大的活動空間,住家通風與光線都良
好,房間門口通道寬敞,居住環境良好。乙○○平時也注重子
女的營養與運動,並與父親教導丙○○課業、棋藝、球類運動
等,而丙○○幾乎每日晚上都到公園和別的孩子一起運動玩樂
,故丙○○身體健康、體能良好。乙○○也相當重視丙○○的學習
,與其父均會輔導丙○○功課,丙○○學習成績優異,且品德表
現良好,丙○○所就讀的學校就在住家隔壁棟的雙語教育學校
OO國小,就學方便。乙○○父親身體健康,能協助乙○○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與乙○○及其父親共同生活近3年期間,互動
關係均非常良好,各方面生活適應狀況均佳,性格開朗、學
習成績優異、體能良好,不宜再變更丙○○之生活環境。另未
來如由乙○○照顧甲○○,乙○○會在現住所附近租一套房子,給
甲○○單獨一間房間,乙○○之姐姐、母親均可輪流來協助照顧
、陪伴甲○○,甲○○亦必能得到妥適照顧,且與丙○○一起生活
、共同成長,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甚為有利。
(四)丁○○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理由如下:
1.丁○○罹患有精神疾病,於兩造婚後迄今近10年已復發5次,
其中有2次復發時叫乙○○帶小孩與丁○○一起自殺。且缺乏病
識感,發病時不想就醫,整晚失眠坐在床上表情呆滯、兩眼
無神,有時會想自殺或叫全家一起自殺,每次發病都要1個
月左右才會恢復正常。曾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line訊息
告知友人辛OO說想要和女兒一起去死,且發病期間也無法照
顧子女。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12年9月23日,如再承受壓力
,極有可能再度復發而不適宜照顧子女。況丁○○母親於113
年7月11日過世,其與乙○○於113年8月17日視訊時,眼眶嚴
重發黑,此為其過往精神疾病復發嚴重失眠之狀況,如任由
甲○○繼續與丁○○同住,將使甲○○陷入極大危險情境。
2.丁○○性格暴躁、易怒且沒耐心,丙○○4歲時,丁○○在乙○○面
前,用斷掉的蒼蠅拍毒打丙○○背部致多處瘀青,致丙○○十分
懼怕丁○○。
3.於106年間,丁○○曾與自己的母親合謀要把剛出生不久的甲○
○送給丁○○二姐。兩造分居後,乙○○擔心甲○○安危,要求甲○
○也由乙○○同住照顧,丁○○竟說錢來放人,故乙○○合理懷疑
丁○○爭取女兒監護權是為了錢,不是真心想照顧小孩。
4.兩造分居後,甲○○與丁○○同住照顧,丁○○竟因捨不得花錢而
都沒有給甲○○喝牛奶。於111年新冠疫情嚴重、學校停課期
間,丁○○不顧甲○○安危,仍將甲○○送往學校,讓甲○○暴露在
感染風險之中。丁○○亦曾打電話向乙○○坦承甲○○曾半夜偷跑
到樓下玩水,過了很久丁○○才知道,顯見丁○○無法妥適照顧
子女。
5.丁○○與甲○○現居住在屋齡40幾年的兩層式透天厝的樓上約2.
5坪大的最小房間,屋裡通道狹窄,且電線老舊易起火,頂
樓陽台鐵門老舊生鏽而不易打開,窗戶陽台以防盜網封閉,
一旦發生火災會阻礙逃生,居住環境不佳。
6.丁○○曾於110年11月26日故意在凌晨2、3點撥打幾十通電話
騷擾乙○○,吵醒丙○○睡眠,也曾在在111年1月17日跟甲○○說
乙○○拋棄女兒,並曾有連續數月不讓乙○○與女兒視訊之情形
,並要求乙○○不要再探視女兒,要斷就斷乾淨。
7.丁○○曾傳送甲○○疑似受虐的照片給乙○○,且甲○○曾向乙○○說
「阿嬤都罵我」,甲○○很排斥與丁○○母親拍照,可能有受虐
的情形。
8.甲○○在丁○○及其母高壓式管教下,從兩造分居前之活潑開朗
、反應靈敏、愛說話且聲音宏亮,變成現在性格內向、不開
朗、反應遲鈍、安靜、說話小聲。
9.113年5月11日乙○○探視甲○○時,發現甲○○手部有嚴重燙傷,
經詢問甲○○也不願回答,事後乙○○以line訊息詢問丁○○,丁○○亦
不願告知,顯未妥適照顧甲○○,且對乙○○隱瞞子女現況。
(五)有關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丙○○不想見丁○○,乙○○幾次告知丙○○說媽媽會來看他,丙○○
均拒絕,最後乙○○告知丙○○說妹妹可能會來,丙○○才勉強同
意去見丁○○,且整個與丁○○會面的過程都不開心,丁○○甚至
於112年9月16日會面過程中抓住丙○○手腕欲帶離,致丙○○遭
受驚嚇。
2.丁○○自110年3月31日起迄112年9月15日止,2年多來只有在1
11年7月間來臺北探視過丙○○一次,而且是在乙○○多次要求
下才來探視,也很少與丙○○視訊,每次和丙○○視訊聊天也幾
乎都是問答型式,並沒有開心互動的情形,對待丙○○十分生
疏與冷漠。因丙○○對於丁○○懼怕且生疏,希望將來丁○○在探
視丙○○時不得過夜、不能共餐,且乙○○應全程陪同並得進行
錄音、錄影,以確保子女的人身安全,並能釐清事實。
3.兩造分居期間,乙○○多次主動前往探視甲○○,且每次去都會
買吃、穿物品及玩具給女兒,並常與女兒玩遊戲、有說有笑
,女兒也會對乙○○撒嬌。
4.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探視丙○○時,乙○○都會保持適當距離
讓丁○○可以和丙○○互動,但丁○○卻很少找丙○○講話,只帶甲
○○看動物,反而是乙○○經常鼓勵丙○○一起去玩,積極創造丁
○○與丙○○互動空間,反觀丁○○卻隔離乙○○與甲○○之互動,每
當乙○○靠近甲○○,丁○○馬上靠近或將甲○○叫離,且有拒絕乙
○○拿水跟食物給甲○○之情形,顯非友善父母。
5.丁○○於113年4月27日、同年7月27日均有未依協議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至指定地點與乙○○會面交往之情形。
6.乙○○同意之後的會面交往,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
自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
午4點半止到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
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序變更會面地點)
進行會面交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
會面交往,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
女,並於每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
點,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六)綜上,足認乙○○顯較適合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爰聲明:⑴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⑵丁○○之聲請駁回
。
二、丁○○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惟因乙○○不願與丁○○
母親同住,遂攜未成年子女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現址與其
父親共同居住,分居後兩造因共同住所、子女等問題而爭吵
不休。嗣乙○○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並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
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參照),惟就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兩造無法達
成共識,僅達成續行調解期日前每月各擇定一週之週六與子
女會面交往之協議(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訊問筆錄
參照),該協議嗣因乙○○反悔而窒礙難行。
(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丁○○同住彰化縣福興鄉,至今
仍與丁○○同住於娘家,由丁○○親自扶養照顧,慮及甲○○年僅
7歲尚屬年幼,與丁○○同屬女性,丁○○熟悉其生活習慣及需
求,由丁○○擔任主照顧者最恰當,且甲○○目前就讀OO國小二
年級,丁○○經常與級任導師保持聯繫,其課業原則上在課照
班完成,隔日上課所需物品原則上由其自己準備,偶爾由丁
○○協助,甲○○目前並無蛀牙、近視等情況,健康狀況良好,
另丁○○經常與甲○○聊天談論學校及日常生活大小事,偶爾陪
伴打球、散步等,兩人之間感情融洽。且兩造分居後,乙○○
陸續數次探視甲○○,丁○○均同意並鼓勵探視,態度尚稱友善
,僅因擔心乙○○拒絕交還甲○○而不同意乙○○將甲○○攜至臺北
市共同生活或過夜同宿。又丁○○自110年4月起即任職OO公司
,於112年7月改至OO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
同)26,400元,有穩定工作收入,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重
大疾病或殘障(除憂鬱症需低度治療與觀察外),作息規律。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由
丁○○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
適當。
(三)丁○○自110年4月起,在毫無乙○○提供任何參與協助下獨立照
顧甲○○,甲○○身體健康良好、視力牙齒均正常,生活規律,
就學與休閒嗜好也獲得均衡發展,足見丁○○亦可獨力妥善照
顧甲○○之生活起居與就學,乙○○主張丁○○無法負荷照顧壓力
,顯無實證,且依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判斷丁○○憂鬱病
情係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經積極治療後,症狀已消失,職
業功能與日常生活功能均大幅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
之情事,目前藥量減少,注意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子女之壓力等情,該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兩造
結束婚姻後丁○○精神狀況改善,就照顧子女部分,尚無不適
任之情,至乙○○擔憂丁○○可能會傷害子女、子女有生命危險
等等,終究屬於其個人情緒過於焦慮所引發之想像,如因此
剝奪或限制丁○○之親權行使,顯不合理。
(四)再依丁○○勞工保險紀錄觀之,丁○○自95年起即開始工作,直
至103年9月間因懷孕為專心養胎,故主動離職,自112年7月
起,因甲○○已就讀小學,故開始就業至今,可見丁○○應無憂
鬱症或症狀嚴重到影響工作。另因乙○○自稱與子女及父親共
三人共同居住於狹小之套房、無業、依賴政府補助津貼度日
等,卻向丁○○要求交付甲○○,丁○○認為乙○○經濟條件甚差,
根本無力扶養子女,但丁○○仍感念乙○○之付出,遂於112年8
月31日調解期日時同意給付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基此應可
認定丁○○並無乙○○所稱「錢來放人」以女兒為要脅要錢之想
法,僅一時情緒諷刺發言。況丁○○亦不吝於為甲○○繳費參加
課後班、英文補習,平日也適時添購玩具,其個人衣物文具
用品亦相當充足,從未匱乏,由此應足認定乙○○所述丁○○只
想索取錢財、將女兒當商品出賣等等,純屬其個人臆測、情
緒想像,與事實不符。
(五)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分居後,因爆發疫情,加上丙○○尚未施
打疫苗,故丁○○都未探視丙○○,後來丙○○施打疫苗,丁○○隨
即去探視丙○○。另兩造於112年8月31日達成協議每月各訂一
週進行探視,於112年9月16日第一次會面時,乙○○幾乎刻意
只讓丁○○與丙○○接觸,拒絕讓丁○○以外的親人與丙○○接觸,
且幾乎是在近距離的監督下,丁○○與丙○○有短暫幾小時的互
動,如此的互動品質欠佳,該次結束會面後,乙○○竟報警稱
擔心甲○○受到不好待遇,警方半夜到場查看發現根本無此情
事,可知乙○○對探視子女或甲○○由丁○○照護,相當不信任丁
○○,尤其這2、3年來乙○○一直抱持敵對態度,如此探視方式
無形中給子女壓力,再者,會面交往期間,乙○○仍積極隔離
丁○○與丙○○,不願兩人單獨或親密相處,令丁○○感到寒心與
無奈。又乙○○原應於113年1月27日攜帶丙○○至丁○○處所與甲
○○共同會面時,乙○○宣稱丙○○不願探視丁○○與甲○○,實則,
丁○○於同年月20日攜甲○○前往乙○○處所與丙○○會面時,三人
相處融洽,丁○○並曾詢問丙○○要不要下週一起來鹿港與妹妹
玩,丙○○表示要,足見乙○○所述丙○○不願意探視丁○○與甲○○
一節,與事實不符,其行為已構成阻撓探視,剝奪丁○○與丙
○○、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只態度消極,甚至具有敵意,
且於同年月27日乙○○至鹿港與甲○○會面交往時,因丁○○須加
班故委託其母親攜帶甲○○前往,乙○○不知何故,自會面開始
至結束期間不停拍照,全然不顧及甲○○之感受,會面之目的
竟是蒐證而非聯繫感情,此外,丁○○並未於乙○○探視甲○○時
緊跟在旁,不讓乙○○與甲○○有單獨接觸的機會,當下丁○○都
與甲○○保持適當距離,且丁○○未曾阻撓乙○○來家中探視甲○○
,且乙○○都是臨時告知欲探視子女,丁○○仍讓乙○○帶甲○○外
出。
(六)113年5月3日甲○○因不慎左手肘碰觸到同學所持尚未冷卻之
鍋具致燙傷,雖有傷疤但已復原,乙○○及其父親於同年5月1
1日會面時,不停質問甲○○受傷原因且不停對其傷口拍照,
甲○○當時因一時畏懼而未說明原因,丁○○當時因感對方敵意
與成見太深,認為就算解釋也會被當成狡辯,且當日甲○○可
能因共約4小時車程勞頓,並對新竹動物園已不再感到新鮮
,而多次表示厭倦與不悅,丁○○曾向乙○○協商是否更換地點
遭拒,乙○○父親甚至因甲○○會面時不願與伊說話,單方面認
定甲○○罹患身心疾病、丁○○未妥適照顧等,對丁○○頗具敵意
,雙方為此滋生不滿與誤會。此外,於同年4月27日,因新
竹動物園下大雨,很多泥巴走路會滑倒,丁○○才取消該次甲
○○與乙○○會面交往,且當下想將探視地點改為室內,但乙○○
不同意;另於同年7月27日前幾天,因丁○○臨時有事,才於
兩造約定探視日的前2天取消該次探視。
(七)丁○○同意之後以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自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到
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物館、新竹公
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順序變更會面地點)進行會面交
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並於每
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點,得分別
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惟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於110年3月31日偕未成年子女丙○○北上定居,未
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共同生活,112年8月31日兩造調解成
立離婚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
酌定之。
(三)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分別略以:「柒、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
:(一)乙○○部分。1.乙○○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
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丙○○,下同)。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
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
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緊密;
乙○○也能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二(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
),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情感依附,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
力。2.乙○○期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係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常責
罵子女,少陪伴子女,擔憂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恐有生命
危險,也可能因長期身心創傷導致精神疾病等,調查期間多
次強調丁○○不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3.會面探視部分,乙○○
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期望由他全程陪同
未成年子女與丁○○會面,不得離開他視線範圍,以保護未成
年子女安全,並防止丁○○攻擊未成年子女,拒絕未成年子女
與丁○○單獨外出會面或過夜同宿。乙○○擔心丁○○在未成年子
女食物中下毒,拒絕未成年子女與丁○○共餐或食用丁○○提供
之食物。評估乙○○以丁○○有精神病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
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就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會面期間丁○○除了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一單獨相處,在乙○○限制下,更可能缺乏
足夠空間與未年子女一對話、互動。評估乙○○有阻攔會面之
言行表現,且已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成負面
影響。另,觀察乙○○以擔憂丁○○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一為由
,拒絕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二,未能積極考
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誼之維繫,評估其友善父母態度顯
有不足。(二)丁○○部分。1.丁○○之親權意願積極,有憂鬱症
病史,就OO診所診斷證明書内容觀之,其於107年1月27日至
112年9月23日就診18次,醫囑:『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
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
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
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又,調查期間經聯繫彰化縣衛
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通報紀錄,也非彰
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調查期間觀察丁○○情緒表現穩定合
宜言語對談流暢,能配合調查。綜上,評估丁○○之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現階
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前,丁○○為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
女二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
緊密;另,112年9月迄今丁○○能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期
望透過探視維繫親子關係,然其與未成年子女一之互動恐受
兩造衝突及乙○○方限制之影響而趨於生疏,整體評估丁○○具
有基本親職能力。2.丁○○期望未成年子女二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同時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一之親權。
考量:未成年子女二自幼由丁○○主要照顧,與丁○○同性別,
與丁○○關係較佳;兩造無法就子女照顧、探視達成協議;乙
○○住處為套房格局,缺乏獨立空間,而未成年子女二為女性
,現已就讀 小學1年級,不宜與異性同房就寢;乙○○近期剛
就業,具低收入戶資格,經濟收入有疑慮等。3.會面探視部
分,期望兩造皆能分別與未同住子女單獨互動,兩造分別每
月探視未同住子女1回,時間為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
午5時(或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週次由兩造協議;
農曆春節期間分別與未同住子女會面3日;暑假另增加會面7
日,評估其會面探視規劃能安排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單獨
外出或同宿,增加會面時間,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
間之互動。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
會面期間丁○○方雖在場陪同,然尚能不干涉乙○○與未成年子
女二之互動,乙○○尚能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互動。在未成
年子女二與乙○○視訊部分,丁○○現階段稍顯消極,然願在具
體協議時間内協助視訊之進行。另,丁○○於112年9月16日曾
攜未成年子女二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兩名未成年子女因
此有互動相處之機會;之後因乙○○拒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
視成年子女二而暫停。綜上,評估丁○○尚具有友善父母態度
,期望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有單獨相處機會,願意增加
會面時間以維繫親情,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
誼之維繫,然現階段之視訊與探視進行,部分受到兩造爭執
等因素影響而較顯消極。(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
成年子女一年滿8歲4月,未成年子女二年滿6歲6月,稍能理
解親權意義,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
察其衣著整齊乾淨、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
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
可與人親近。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
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二之意願表達部
分受到忠誠壓力之影響。依兩造陳述觀之,110年3月底前,
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由丁○○主要照顧;110年3月底
迄今,未成年子女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二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
。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與丁○○互動較生
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丁○○之情
感依附較緊密。二、處遇建議:綜上,兩造之親權意願積極
,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和居住環境等大
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依據親子最大接觸原則即
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親子關係的維繫、互動與親密感受是
人類關係的需求,非同住方與孩子固定的聯繫能增加歸屬感
與支持感。就近期會面交往情形觀之,兩造皆未能與未同住
子女單獨相處,而在乙○○限制下,丁○○更可能缺乏足夠空間
與未成年子女一互動,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
成負面影響,兩造與未同住子女之視訊也未能穩定規律進行
,且現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缺乏讓手足關係良好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有相處互動機會。觀察兩造間之矛盾、衝突已延伸至
會面交往歷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身心發展,建議以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父母單獨互動,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能
相處互動為前提,協助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試行會面交往方案得為:兩造每月各得擇定1週之星期六下
午1時30分至4時與子女會面交往(具體週次由兩造另行協議
),但應於2週前通知對造,兩造須攜同住子女同行會面,
同住方不得在場阻擾會面進行;視訊得於星期六下午9時至9
時30分進行。建請法官依兩造協議調整之。若兩造持續衝突
影響會面進行,或未成年子女有抗拒會面之言行,則建議透
過社工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以減少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修
復其與非同住父母之親子關係。按適當的會面探視,不僅足
以彌補子女不能同受父母親近照顧陪伴之缺憾,更有利於子
女成長過程之身心健全發展,倘無適當、順利的會面探視機
會或方案,父母不能支善對話,乃至衝突阻撓,長此以往,
勢必造成子女與未同住方之關係逐漸疏離,顯於維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有悖。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議追蹤了
解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態度等情形,再行評估親權歸屬,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陸、總結報告。一、乙
○○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
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一,110年3月底迄
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
緊密,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力。然案家為低收入戶,家庭經
濟狀況部分仰賴社會福利補助,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恐難謂
充裕。又,住所為1房1衛浴格局,約10坪大,現為乙○○和父
親、未成年子女一3人同住,乙○○姐每年同住約6個月,評估
該居住空間對於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4或5人同住)來說較
為狹隘,也缺乏獨立或隱私空間。又,乙○○以丁○○有精神病
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
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友善父母態度不足,倘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皆由乙○○任之,恐對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維繫造成負面影響。二、丁○○之現階段之身心狀況足以照護
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
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者,
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形,也能進行
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緊密,具有基本親職
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二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二行為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評估丁○○適任未
成年子女二之親權人。三、查110年3月底迄今,未成年子女
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二
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穩定。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
與丁○○互動較生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
,而與丁○○之情感依附較緊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衡酌兩造之親權意願、工作與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和撫育
規劃,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
、手足不分離、性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未成年
子女一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二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等語,有家事調查
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52、153號、113年度家查字第96、97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乙○○固主張丁○○憂鬱症可能復發而會想自殺或帶子女自殺,
且無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云云。惟依卷附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丁○○
於107年1月27日至112年9月23日因憂鬱症就診18次,醫囑:
「因上述診斷(憂鬱症,復發)於本院治療,根據主訴判斷
,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
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
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
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等語
(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31頁),且經本院家事調
查官聯繫彰化縣衛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
通報紀錄,亦非彰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等情(見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92頁)。顯見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丁○○
現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而不能妥適照顧甲○○,或其行使親權對
甲○○有不利之情形。況乙○○自110年3月31日攜未成年子女丙
○○離家迄今,均由丁○○獨自扶養照顧甲○○,於前開病徵治療
期間未見有任何照顧不當或疏失情形發生,乙○○雖提出友人
辛OO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辛OO曾傳訊告知「OO這兩週的狀
況超不好的,每天躺在床上無法起來,一直想要帶著孩子去
死」等語(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卷一第119頁),然該l
ine對話紀錄係友人辛OO於111年12月20日所傳送,迄今已逾
2年,此2年期間丁○○能正常上班、照顧甲○○亦並無任何不妥
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丁○○有因精神疾
病而不適於行使子女親權之情事。乙○○主張丁○○之精神狀態
不宜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而不足採
。
(五)乙○○雖提出其與丁○○之對話紀錄,欲佐證丁○○曾表示欲將甲
○○送給他人撫養、錢來就放人(指甲○○)、一手交錢一手交人
、要乙○○不要再來探視甲○○、越打小孩反而越跟他好、抱怨
小孩浪費時間、精神,增加負擔等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90號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丁○○上
開言語應僅係與乙○○吵架時之情緒性發言,尚難據以認定甲
○○曾遭丁○○施加暴力行為或丁○○對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
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此外,未成年子女甲
○○於丁○○照顧期間,縱令於113年5月3日甲○○在校外烹飪課
程時曾遭燙傷,亦難以此偶發事件即認丁○○對於未成年子女
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處。
(六)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丙○○、甲○○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認乙○○對兩名未成年
子女具有高度任職親權之意願、丁○○對甲○○具有高度任職親
權之意願,並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惟考量兩造就如何探視
子女乙事爭執不休,難有共識亦無法溝通,顯難以共同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兩造自110年3月31日分居
以來,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丁○○
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與
主要照顧者間均有良好之依附關係,且受照顧情形均屬良好
,並已適應其現所處生活環境,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爰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性
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乙○○、丁○○單獨任之,較為適當
,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七)末查,兩造雖已離婚,但未成年子女甲○○、丙○○同需父母親 情之關愛,為使兩造各得與甲○○、丙○○持續會面交往,以兼 顧甲○○、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且參酌兩造當庭陳述之意見(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59頁),自有酌定兩造各別與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