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9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179
號3至6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盛達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潘儀賢 住屏東縣○○鄉○○街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北高雄分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帳戶內 之存款(下稱系爭安泰存款),並查詢勞保及壽險資料。依聲 請狀所載,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安泰存款所在 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而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定其 管轄法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 ,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請轉知所屬勿濫 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 ,而向本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徒增因需再行移轉管轄之司 法資源浪費,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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