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崇光
B1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中華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一月 廿四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 (下同)卅萬 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 一紙,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按月依綜合 約定書第六條方式攤還,如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該綜合約定書第八條規定,於遲延期 間按年息百分之廿計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須繳 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其後被告陸續借款使用,至九十四年四 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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