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85505號
PTDV,113,司執,8550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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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50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信辰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謝美寬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如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執行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債權人得先向債務人 之住、居所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聲請 執行,俾能請求調查債務人財產,惟倘債務人之住居所不在 法院轄區內,該法院即無管轄權。蓋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執 行標的物之所在地既然不明,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受理聲請之法院,應 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法院辦理 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105頁參照)。末按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勞健保及郵局資料等事項,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均屬不明,惟債務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 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105頁見解,債 權人向非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查財產,自無理由, 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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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