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徐施秀霞
相 對 人 施信望
林束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
納抗告費,其抗告雖不符法定程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5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