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福成
送達代收人 林伯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及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1,500元,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繳,即依法駁回
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