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台南縣善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瑞男
訴訟代理人 陳碧琴
訴訟代理人 楊錦蓮
被 告 甲○○
一四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受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貳拾貳萬 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陳述略以:訴外人蘇金祿於中華民國 (下同)七十三年 四月十五日積欠原告工程受益費貳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 玖元迄未繳納,後蘇金祿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該債務,自應繳納,經原告 依法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等語;並提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工程受益費滯納期滿欠 稅清冊影本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則謂:從未收到原告催繳通知,且原告請求己過民 法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應己消滅。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為訴外人蘇金祿之繼承人,該訴外人積 欠原告工程受益費未繳納,被告自應負責繳納之事實, 雖經原告提出訴外人蘇金祿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工程受 益費滯納期滿欠稅清冊為證,然查:該滯納期限為七十 三年四月十五日止,距今己有廿年,原告亦坦承期間並 未再有任何催繳行為,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 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亦提出原 告之請求權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既己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法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工程受益費,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