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劉○希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玟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劉○希(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接獲通報,
稱受安置人劉○希於113年3月9日遭到受安置人母以掃把棍毆
打背部、手臂及後頸處數下,聲請人於同日詢問受安置人因
犯何錯而被打,受安置人表示忘記為何被打,聲請人復詢問
受安置人是否曾在其他時間遭受安置人母毆打,受安置人表
示在113年過年期間,受安置人母曾惡意推受安置人頭撞擊
牆壁,致使受安置人額頭瘀青,另身體背部受有多處瘀傷;
另受安置人自113年1月份由受安置人母接回照顧,即有就學
狀況不穩、多日未洗澡致身上有異味、衣著骯髒、三餐不正
常之狀況發生,顯有疏忽照顧情事。聲請人考量兒少最佳利
益,遂於113年3月11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
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8、46、74號裁定准許在案。
本季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未提出親子會面,亦無關懷受安置
人生活狀況,且行蹤不明,另提供一次受安置人請假返家與
受安置人舅媽進行三天兩夜會面,會面狀況良好,聲請人後
續持續安排受安置人與親屬之會面,以維護親情,現受安置
人因心理狀況尚未穩定,且親屬家庭亦有搬家計畫,後續欲
爭取受安置人之監護,擬再評估及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短時
間內尚無法進行返家一事。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母為受安置
人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未給予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穩
定生活,且未意識到自身管教之錯誤,並將問題怪罪於他人
,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家庭功能評估及受安置人母親職知
能提升尚須時間,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依卷
附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等內容,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良好,且
本季受安置期間機構評估受安置人外祖父逝世及受暴一事有
心理壓力存在,故媒合心理諮商師服務,現階段以模擬親子
關係進行諮商,受安置人在諮商過程中皆是呈現受安置人母
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情境,故社工評估受安置人身心尚未復
原現不適宜返家,另針對受安置人外祖父的逝世相關議題,
諮商師尚未針對這區塊進行會談。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受安置
人母就本件聲請人聲請於相當期間內陳述意見到院,然受安
置人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從而,審核前揭及卷內其他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母先
前未能適當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復未提出會面申請以利其
與受安置人間親情維繫,亦未提出完善照顧計畫,顯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而受安置人目前身心亦不適宜
返家,再考量受安置人於安置後受照顧及就學狀況穩定,且
其目前年僅8歲,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是為維護受安置
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
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