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96號
ILDV,113,護,9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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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置人 陳○蓉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寧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日、10日及22日接獲學校通知,
受安置人陳○蓉母即法定代理人朱○寧經常把受安置人獨自一
人留在家中,且未能正常供給三餐及生活照顧,受安置人身
體不適,學校亦聯繫不上受安置人母等情事;經聲請人與受
安置人母會談討論照顧計畫,受安置人母表示其在外縣市工
作且因工作忙碌無法返家,因此未能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
確定何時能返回本縣,受安置人因而自行到同學家暫住;又
經聲請人聯繫上受安置人父並擬訂安全計畫,於同年5月30
日起將受安置人帶至新北市永和區照顧,翌日早晨聲請人致
電受安置人父關心受安置人狀況時,受安置人父於電話中表
示「受安置人不見了」、「不知受安置人去向」、「聯繫不
到受安置人」等語,要求聲請人處理,而自己要趕去公司上
班。經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在受安置人父住所內
並未遠離,受安置人父卻未進一步確認,之後受安置人父讓
受安置人獨自坐車回到本縣,將受安置人交給受安置人同學
母親照顧。
 ㈡112年6月13日聲請人與受安置人同學母親討論照顧計畫及提
供本縣社會福利相關資源,受安置人同學母親於14日、15日
均致電聲請人,表態不願再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欲將受安置
人衣物打包請聲請人想辦法處理,聲請人再度聯繫受安置人
母,同樣表示仍在外縣市忙於工作而無法返回本縣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適照顧之
安排,且受安置人父親職照顧功能尚有待加強。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為兒少,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
生存,受安置人有照顧需求,在找尋無其他親友可給予妥適
的保護與照顧下,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
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全身
心發展,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9時起進行緊急安置,並向
鈞院聲請自同年月19日9時起繼續安置、同年9月19日9時起
陸續延長安置三個月,業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5號、112年
度護字第67號、112年度護字第89號、113年度護字第21號、
113年度護字第47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在案。
 ㈣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於安置機構獲得妥善照顧,身心狀況及就
學穩定。聲請人於本次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
人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主要照顧者,然未能提出改善
受安置人的照顧方式,且現在亦未能穩定居住於本縣,仍有
其他理由離開家裡,故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仍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穩定的身心照顧。
 ㈤受安置人父親職功能不彰,且監護權尚在訴訟流程中,經法
院開庭尚須聲請人協助連結維繫受安置人父與受安置人間的
親情,並轉介新北市政府提供受安置人父親職教育。
 ㈥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的親友資源薄弱或衝突,皆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實際之照顧,明顯缺乏替代性照顧資源;另受
安置人因缺乏安全感,有情緒不穩及偏差行為等議題,評估
有心理諮商之需求,並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穩定諮商輔導中

 ㈦綜上,受安置人於此時結束安置恐未能得到良好的養育與照
顧,故基於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法院准予自113年12月19日9
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45號、112年度護字第67號、112年度護字第89號、
113年度護字第21號、113年度護字第47號、113年度護字第7
2號民事裁定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
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
意見,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院函文並未依期回覆,電話聯絡
時受安置人之母表示現確因照顧其罹癌的妹妹暫住苗栗地區
,但希望受安置人能結束安置,其打算接同一起至苗栗居住
照顧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通知工作紀
錄表在卷可考,惟審核前開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能適應、
並穩定居住在安置機構,惟每次只要與父母進行親子會面前
後或重大節日時,受安置人情緒及身心都會受到嚴重的影響
而不穩,仍需藉由心理諮商協助輔導,由安置機構提供多元
學習與潛在能力開發,穩定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給予受安
置人健康的情感支持與信任感、安全感,受安置人亦表示在
安置處所適應良好,園裡有各種好玩活動,願意繼續安置三
個月等語,有其安置意見書可參;而受安置人母多次表示要
接回受安置人結束安置,然社工多次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
安置人母的照顧計畫空泛,照顧方式與安置前並無改變,評
估受安置人母無法反思、正視問題,不願自我調整和自我覺
察,對政府部門不滿並曾到安置機構及聲請人處謾罵,與社
工的配合度低,未有改變動力、也無積極提升親職能力,且
受安置人母於113年10月初表示為了照顧受安置人阿姨要離
家至苗栗縣,故無法接回、照顧受安置人,是其是否有足夠
時間、精力額外照顧受安置人,移出縣外後之居住環境、就
學地區等是否妥適,亦仍待評估;受安置人父經113年11月6
日法官於監護權案件開庭時口諭協助親情維繫,聲請人與受
安置人討論後安排受安置人父及現任女友與受安置人在同年
11月23日中午外出一起聚餐,惟受安置人父無法遵守互動時
間,延遲交付聲請人達1小時以上,評估受安置人父的親情
維繫方式須調整,且受安置人父傾向提供物質來滿足受安置
人,並購買許多物品及食品滿足受安置人虛榮心;另受安置
人雖有親友,但親友關係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實際之照顧,受
安置人父母皆缺乏替代性照顧資源。綜上,顯見受安置人父
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
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
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
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
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
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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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