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7號
ILDV,113,監宣,8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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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胡淑霞
丁秀蘭


柯登賢
兼應受輔助
宣 告之 人 胡榮興
關 係 人 黃鵬軒
胡榮响
胡榮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榮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淑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榮興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榮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淑霞丁秀蘭柯登賢分別為聲請
人兼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榮興(下稱胡榮興)之胞姊、表姊
及堂兄。緣胡榮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因失憶,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依法聲請對胡榮興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胡淑
霞、柯登賢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等原聲請監護宣告,惟本
件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依職權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
處理)。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
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
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
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胡榮興因失憶,且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情形,並持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等具狀陳明綦詳,並提
胡榮興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證,堪認胡榮興之認知能力應有缺陷,且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胡榮興之精神、心智狀況,經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精神科趙醫師
又麟鑑定結果略以:胡榮興(下稱胡員)經於陽大醫院精神
科門診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
胡員之相關病歷資料、胡員胡員之胞姊胡淑霞、堂兄柯登
賢、表姊丁秀蘭等資料,並評估胡員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臨床診斷:認知障礙症(失智
症),併有情緒行為障礙,輕至中度。鑑定結果:綜合上述
資料,胡員目前因前述精神障礙影響認知功能,涉及高階認
知能力的任務(例如:財務規劃處理、法律判斷及決策等)
,需要他人協助方能妥善處理,故判定胡員目前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節,有該院以113年7月31日
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2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胡榮興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併有輕
至中度情緒行為障礙」等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
告之原因,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胡榮興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㈡關於選任胡榮興助人乙事,經查:
 ⒈胡榮興及其手足即聲請人胡淑霞與關係人黃鵬軒、胡榮响、
胡榮池,除關係人胡榮池因查無戶籍資料而無法通知其表示
意見,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證以外,
其餘均同意由聲請人胡淑霞擔任本件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
同意書附卷可稽。除此之外,胡榮興及聲請人胡淑霞與胡榮
興之堂兄柯登賢、表姐丁秀蘭另同意由柯登賢共同擔任本件
監護人,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考。
 ⒉茲考量由聲請人胡淑霞擔任本件輔助人之事,既已徵得胡榮
興及其手足之同意,故應符合胡榮興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胡淑霞胡榮興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柯登賢雖有意願
擔任胡榮興之監護人,惟聲請人柯登賢僅為胡榮興之堂兄,
關係人黃鵬軒、胡榮响並未同意上情,且本件若由聲請人胡
淑霞柯登賢擔任胡榮興之共同輔助人,則聲請人胡淑霞
柯登賢於執行輔助事務時,均須共同為之,將徒增諸多不便
,恐非符合胡榮興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不予選任聲請人
柯登賢為共同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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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