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54號
ILDV,113,監宣,15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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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裕倉


受監 護 人 黃春

關 係 人 黃錫麟

黃蓮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黃裕倉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黃春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黃春亭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黃裕倉之父親
黃春男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黃裕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後因原監護人黃春男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28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
錫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受監護人黃春亭身患多
重重度身障致生活無法自理,故早年即送往財團法人宜蘭縣
私立竹峖身心障礙養護院(下稱竹峖養護院)接受完善照護
,而長期安置於養護院所需費用,因隨年紀增長而倍增,為
供受監護人黃春亭爾後一切開銷及養護院所需費用,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
請人黃裕倉代理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承租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裕倉所為主張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附件說明、受監護人黃春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院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
度監宣字第28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認為真實。則審酌聲請人黃裕倉既為受監護人黃春
之監護人及姪子,負責處理受監護人黃春亭各項生活、照顧
等事務,其聲請准許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於支付受監護人黃春亭之各項日常
生活所需、照護醫療及安養相關等費用,即堪認符合受監護
黃春亭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黃裕倉聲請代受監護人
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准許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受監護人黃春 亭所承租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等情,固據聲請人 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受監護人黃春亭以承 租人名義與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承租之宜蘭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非民法第1101條規定所列需經 法院許可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非有據,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 人代理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就處分 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黃春亭生活 開銷、醫療救治、安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門牌號碼或其他事項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56.50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4.40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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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