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正宜
視同抗告人 李子曜
法定代理人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
人乙○○(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收養視同抗告
人即被收養人甲○○(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嗣抗告人與被收
養人之母丙○○於112年6月19日協議離婚,於112年6月30日約
定由丙○○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丙○○與被收養人已
遷出抗告人住處,難以再維持親子關係,故與被收養人合意
終止收養關係,兩造已於112年7月11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
並徵得終止收養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訪
視報告亦可見被收養人表示了解抗告人不想照顧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對抗告人未來的探視沒有期待等情,被收養人無意
願繼續與抗告人維持收養關係,是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對
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影響,且抗告人現無意願維持收養,抗告
人之經濟狀況亦難再扶養被收養人,徒留形式上之收養關係
已無意義等語。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認可終止抗告
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
二、原審裁定略以:參諸卷附訪視報告,被收養人對終止收養一
事尚未準備妥當,是否確實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
,已非無疑;抗告人主張經濟負擔狀態,與丙○○離婚後驟變
,成為無力支付被收養人之撫養費,亦難信採;抗告人聲請
終止收養之動機係欲免除扶養被收養人之責及避免未來被收
養人可能繼承之風險,非為滿足被收養人身心健全成長之需
求,被收養人年紀尚幼,已能粗略瞭解、表達對於終止收養
一事之失落、難過、無助、不知所措感受,父親之關懷對於
被收養人之成長階段,仍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或缺
,保有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的情感連結實無明顯不利於被收
養人之處,終止收養關係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因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認可
終止收養關係,應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收
養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需聲請法院之認可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10月25日收養被收養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養聲字第56號裁定認可收養確定,抗告人於112年6月19日與
丙○○離婚後,原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對於被收養人之權利
義務,於112年6月30日改約定由丙○○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
利義務,抗告人並與被收養人、丙○○於112年7月11日簽立終
止收養書約等情,有戶籍謄本、前揭裁定及終止收養書約在
卷可稽,首堪信實。
㈡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有前揭事證可佐,惟查,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丙○○表示:本案是抗告人忽然通知伊跟被收養人去
律師樓就終止收養書約簽名,被收養人不理解收養跟終止收
養的意思,希望等到被收養人成年再讓被收養人自己決定,
被收養人目前都還是認為抗告人是爸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則被收養人是否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
,已有疑義;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
進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被收養人之訪視內容與評估略以:
被收養人表示從有記憶開始就是媽媽和爸爸(即抗告人)一
起生活,不知道還有生父,訪視過程中,談及終止收養一事
,強忍眼淚,直到忍不住而嘩嘩落淚,不知道沒有爸爸的意
思,希望晚一點,等長大一點,可以不需要爸爸時再終止,
了解爸爸不想照顧被收養人,知道爸爸媽媽離婚,想要跟媽
媽,但認定爸爸在心中的角色,希望爸媽能讓被收養人自己
慢慢決定關係及角色,並且愛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好,對
終止收養一事無力決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4日113宜
溫收監字第113023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被收
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不知道法院是哪裡,也不知道來
法院做什麼,以前和弟弟爸爸一起生活開心,爺爺奶奶對伊
很好,爸爸對伊也很好等語。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可見被
收養人尚屬年幼,對於收養、終止收養所代表之意義未能完
全理解,故自難僅以被收養人有於終止收養書約上簽名,即
逕認被收養人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觀諸被收
養人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視抗告人為父親之想法始終明確
一致,在論及與抗告人之關係終止等議題時,更有落淚傷心
之情緒等節,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目前仍未與生父回復親子關
係,建立父子依附情感,倘於現階段成長過程中,又貿然終
止與抗告人之關係,使被收養人缺少來自父親此一角色之關
愛,誠難謂有利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心性健全發展。至抗告人
雖稱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扶養被收養人等語,然抗告人目前有
穩定工作及收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
,000元,雖須負擔房貸、車貸,但收支尚能平衡,名下有房
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
會112年9月20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148號函及所附訪視評
估報告、抗告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106年到112年間,
伊薪資狀況變動不大,錢都用在房貸、車貸,並交由丙○○以
及孩子,還要扶養父母、哥哥,107年伊跟丙○○就再生了1個
小的孩子等語,可見抗告人在與丙○○離婚前,收入均足以支
應家庭開銷及扶養被收養人、107年出生之小兒子等人身上
,則抗告人與丙○○離婚後,收入既穩定維持,支出部分無何
重大變化,豈有突然陷入經濟困難致無法負擔扶養被收養人
之理?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審綜合前
述事證,認終止收養關係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本件認可終止收養,惟由卷附事
證實無從推定被收養人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亦
難認抗告人聲請之動機係為滿足被收養人身心健全成長之需
求,加以被收養人從小未與生父相處,而係與抗告人及抗告
人一家共同生活互動,抗告人已實際承擔照顧、教養被收養
人之責,被收養人亦認定抗告人為父親,此刻對被收養人之
成長重要階段,仍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獲缺,維持
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應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成
長,若遽予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致被收養人斷絕與養家之
連結,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所為裁定,於法
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