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JUWARTI PARD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
JUWARTI PARDI)為印尼國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
同之住所地,此據原告陳述在卷。縱認兩造無共同之住所地
,然兩造已於我國為婚姻登記,且被告婚後雖曾數度入出境
,惟大部分期間均居住於我國,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可證,堪認我國應為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詎被告於2、3年前向原告表示
要回印尼,復以電話告知原告此後不會再返回臺灣,此後被
告再無任何消息,亦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間婚姻已無法再
維繫,且責任在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
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嗣被告於2、3年前無故離 家、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吳朝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所示,被告最後一次出境係在106年10月5日,並 已於107年1月4日入境我國,之後再無任何出入境情形,可 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誆騙原告其欲返回印尼、不再返回 臺灣等節,顯非屬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衡以兩造分居已 2、3年,期間被告復無任何音訊,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 婚姻之意願,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不復存在。足見 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倘處於與 原告同一情況下,應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持彼此之共 同婚姻生活無疑,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