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高竣東
相 對 人 林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魏明哲共同簽發如
主文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經其依法提示後 ,尚未獲完全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CH781933),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