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4號
SLDV,114,消債全,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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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潘中吉
送達代收人 林立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
消債條例之清算聲請,然聲請人財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285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免影響將來清算時其餘債權人
公平受償利益,且聲請人之資產減少將阻礙重建更生之機會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0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節,係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此有北院執行命令影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固堪認定。惟按清算財團係
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
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
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
債務人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
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
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
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依照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尚有
共9筆估價價值共新臺幣70萬6,363元之土地(見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卷第64頁),故限制本件債權人合迪公
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
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
必要。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
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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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