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
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在振興醫院精神
科門診治療(本院卷第9頁),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失智程
度很嚴重,都不認得人,也不認得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21
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㈡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袁瑋於113年10月14日實施鑑定
後,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生活狀況、身心狀態及
心理測驗,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認知功能出現明顯缺損,
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理解與溝通能力明顯不足,需他人完全
照顧,判斷財務及處理財產之能力受認知功能影響以至於無
法判斷,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且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微等語,有振興醫院113年12月3日
振醫字第1130007726號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以參考(本
院卷第33-2至4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接
受心理衡鑑時,臨床失智評量分數已達2分,呈中度失智程
度,且相對人對於理解指令及簡單意思表示有明顯困難,面
對自身基本資料問題也回應有誤,無法處理、判斷及解決問
題,日常生活功能及清潔自理亦均仰賴他人協助照顧(本院
卷第37頁),核與前述鑑定結果相符,堪信相對人確實已因
上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長子辛○○已死亡(本院卷第19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配偶
丁○○、長女戊○○、次子己○○、次女即聲請人、三女丙○○、孫
子庚○○(即辛○○之子),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1至19
、31至32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