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號
KLDV,114,護,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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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05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A07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A06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5A07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05A07(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平日與其父A06(下
王父)同寢室睡覺,因遭王父不當性對待,致其等身心受
創,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5號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日。
考量現階段尚在司法訴訟程序中且監護人親職與照顧功能仍
未提升,應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5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王父
對受安置人有多次不當性對待紀錄,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
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又王父之親
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親職能力及教養照顧仍待提升,且後
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相關事實,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參以王父到庭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11
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
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
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
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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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