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5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配合修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進行門牌號碼號台中縣潭子鄉○○路一00號二樓之四房屋漏水管線修繕工程時,允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號台中縣潭子鄉○○路一00號三樓之四房屋勘查並配合修繕。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公園大桂冠」之住戶,原告為 台中縣潭子鄉○○路一00號二樓之四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為其樓上即同前號三樓之四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八日發現陽台牆壁及房間天花板嚴重 滴水及壁癌,勘查結果發現均為被告房屋之陽台裂縫漏水所 導致,必須在其三樓陽台施工,始能解決原告房屋漏水問題 ,惟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照片四張、建物 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庭爭執 ,或以書狀提出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房屋發現陽台 牆壁及房間天花板嚴重滴水及壁癌,此與被告房屋之陽台 裂縫漏水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進行其房屋漏水管 線修繕工程時,允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房屋勘查並配合修 繕,核屬必要,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其性
質並不適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