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81號
KLDV,113,監宣,18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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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等病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未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丁女行動需
人攙扶,包有尿布,認知退化,無法進行有意義對話溝通。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四肢健全可自由行
走,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尚可
,但無法持續夠久,定向力不好,不能認得時間與地點,把
女兒說成姊姊,少臉部表情變化,有口語能力,只能重複問
句,無法提供有效回答,日常生活、經濟活動、社會性皆完
全依賴他人幫忙。綜合以上所述,丁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丁女因「認知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
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係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而提
出本件聲請,動機正當,其與相對人同住關係密切,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
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
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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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