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18號
KLDV,113,家聲抗,1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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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加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繼續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乙○○(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
父母於民國101年離異後,因有不當管教等情事造成親子關
係緊張,受安置人自113年3月起頻繁逃家並結交加入幫派之
友人而接觸認識某合性交易之嫌疑人,因受安置人父母對於
受安置人之偏差行為無力管教且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人無
自我保護意識且法治觀念不足,受安置人如返回社區恐再度
落入危險情境中,相對人乃於113年8月15日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建議後續安置於中途學校,以利受安置人重新建立正確之價
值觀及是非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受安置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而受安置人
為國中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
自我保護能力,加以受安置人父母未能與受安置人建立有效
溝通方案,致家庭教養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之
行止及提供正確價值觀之引導,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
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再次陷入性剝
削風險情境當中,故為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使受安置人
能順利入學,並於入學前培養受安置人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
價值觀,且透過輔導協助受安置人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人際
互動界限,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安
置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適逢青春期而個性有所轉變,且
因抗告人眼睛病變,情緒控管不佳,致受安置人放棄自己而
對外尋求認同,復因法律常識不足,友人間之「重義氣」,
讓其自身陷入危險之中,身為受安置人母之抗告人,責無旁
貸。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抗告人每日以書信之方式提及家
人們對受安置人滿滿思念,亦明確告知其「知錯能改,善莫
大焉」、「自由可貴」、「重新出發」,彼此互相變好等增
加其安全感、歸屬感、價值感。受安置人經社工安排讓其短
暫返家,抗告人發現受安置人偏差行為已改善許多,親子間
關係也日漸修復,受安置人亦承諾抗告人不再違法,慎選朋
友,故認已無安置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113年3月起頻繁逃家並結
交加入幫派之友人,於113年00月時犯下恐嚇犯行。而後透
過幫派友人介紹認識媒合性交易之嫌疑人,並透過嫌疑人於
113年00月間媒合從事性交易未果。抗告人對於受安置人偏
差行為無力管教且法治觀念不足,亦無法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之安全,恐致受安置人陷入危險誠屬事實。抗告人具狀受安
置人於安置後行為有所改善,亦配合相關安置規定,此乃目
前安置處所予以輔導並給予行為約束之果,然因受安置人於
社區危險情境仍未解除,抗告人亦難以提出具體協助受安置
人行為修正之行動與計畫,受安置人返家後恐仍會重複過往
之交友模式進而再次出現偏差及觸法行為,故經相對人評估
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請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五、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
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
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
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
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
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
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
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
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前項第1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
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
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可參。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受安置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
於113年00月起,頻繁逃家並結交加入幫派之友人而接觸認
識某合性交易之嫌疑人,因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之偏
差行為無力管教且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意識
且法治觀念不足,受安置人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
中,相對人乃於113年00月00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建議後續
安置於中途學校等情,有原審卷附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號
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
 ㈡又相對人考量受安置人整體身心及家庭狀態,現階段若返回
社區生活再次遭受性剝削可能性高,故聲請本院准許將受安
置人交付中途學校24個月,以利後續輔導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為證,參諸該報告
內容略以:⒈安置優勢:維護案主(即受安置人)人身安全
,導正案主偏差行為並有效中斷與嫌疑人等往來,避免案主
再次落入性剝削的危險中。穩定案主就學及常規生活,針對
案主目前生活作息不穩定導致其情緒及行為問題可有效改善
。安置劣勢:案主經由可控制的環境得以有效約束其行為與
情緒狀況,但不利於學習自我控制。⒉返家優勢:案主可學
習自我控制。返家劣勢:案主與案母因為意見不合而發生衝
突,並且相對自由的狀態下,案主容易向外尋求他人認同與
肯定,再次落入危險情境的可能性極高。建議:持續安置寄
養家庭,待確定中途學校可安置時將轉換至中途學校進行安
置,透過中途學校隔絕案主與外界接觸並確保其人身安全等
語。從而,原審審酌受安置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
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且抗告人亦無提出對於受安置人返家
後協助受安置人改正偏差行為之具體計畫,基於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認目前確有將受安置人交由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
校24個月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加以受安置
人父母未能與受安置人建立有效溝通方案,致家庭教養功能
不彰,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之行止及提供正確價值觀之引
導,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若受
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恐有再次遭性剝削之風險,從而基於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遂裁准將受安置人交由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
校24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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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