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少彤
相 對 人 陳厚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三三六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
(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配偶,婚後共同住於雲林縣○○鄉,
兩造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惟婚後即因日常瑣
事相磨及彼此無法與雙方長輩相處等事屢生紛爭。諸如聲請
人與婆婆間長期婆媳問題、相對人家族中嚴重重男輕女觀念
、相對人本身長期情緒管理問題、相對人因自身情感不安全
感嚴重,亦會全天候不斷檢查聲請人手機以及兩造對於養育
小孩沒有共識等,致聲請人於本件婚姻中身心倶疲,感到窒
息。又兩造婚後,聲請人即在相對人家中工作至今長達七年
,長期超時工作無適當休假,並且須於無後援之情形下要同
時工作及育兒(如前所述,相對人家中重男輕女,認為育兒
本係女性之工作,相對人亦因從小灌輸此觀念,亦將照護子
女之工作理所當然丟包予聲請人),且相對人之父即亦常在
店内吸菸,聲請人亦被迫吸滿二手煙,導致支氣管發炎久咳
不癒、心悸嚴重;相對人之母迷信好算命,甚至透過相對人
向聲請人要求改名,令聲請人備感壓力,上述問題皆導致聲
請人身體健康每況愈下。適逢日前聲請人之姑母前往雲林探
視聲請人,見聲請人身心狀況欠佳並建議聲請人返回娘家休
息,是聲請人向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告知並得其允准後,即
隨同姑母返回娘家暫住,聲請人亦因此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搬回娘家居住,是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分居至今,
兩名未成年子女現亦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離開夫家時將兩
名未成年子女一併攜至現時住處,相對人近日亦有要求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其住處等,然聲請人因考慮未成年子女照顧以
及特殊原因,無法容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其住處生活
,然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採取強硬手段或罔顧事實指責聲請人
非友善父母,且能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相處,本件確
有暫定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
性。是兩造現仍係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而本件未
成年子女均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
發展等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
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聲請人現雖與兩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然亦不願使未成年子女長期未與其父即相對人見面,
聲請人亦不願為不友善父母之行徑。然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乃本件重中之重,誠如前述,相對人原生家庭之長期壓力施
加,過往為聲請人獨自承受,然聲請人現已不願再回夫家居
住已成事實,並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若容認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夫家造成之精神壓力,極可能由單
獨滯留於相對人家中之未成年子女承受,若使未成年子女長
期身處於相對人家中,必然會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產生不
良影響,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避免本案審理期間相
對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以致關係疏離,有害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併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實有暫定
照顧同住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影本、未成年子女乙○○、甲○○、相對人健保卡為證,並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其主張為真。
㈡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照顧,
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不應被剝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分
別為4歲、3歲餘之兒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懷,以利
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聲請人所提起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訴訟案件待審判,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
及審理始得確定,若相對人因兩造爭執僅得待上開事件確定
後方得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權利,恐有礙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故為避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人倫親情暨人格發展受到影響,自有就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兼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
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認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6號離婚等事件撤回、
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依聲請裁定暫時處
分內容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附表:
壹、時間及接送方式:
一、每周周日上午十時前,相對人得至聲請人住處接出未成年子 女乙○○、甲○○,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並於當日晚間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甲○○送 回至聲請人住處,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同住照 顧。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使有危害子女身心 健康之虞之第三人接觸子女。
二、本人及協同照顧之親屬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兩造於自己同住照顧結束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予對造。四、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均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且善盡對該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