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33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育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4
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周育晨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傅良科技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惟查,該第三人之設址為新北市汐止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