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福榮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張嘉偉、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鳳、
王珮如、黃翊傑(下稱張嘉偉等8人)則經系爭社區民國112年
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相對人第10
屆管理委員,並推選張嘉偉擔任主任委員。而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01號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判決)已於113年11月21日判
決張嘉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系爭社區
規約第3條規定,系爭社區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主
任委員身分召開,惟相對人113年11月20日召開之第10屆第1
8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第10屆第18次管理委員會)竟於臨
時動議提案一通過以推選召集人方式召集,張嘉偉並分別以
召集人身分召集114年1月2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
重新召集同年月21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系爭社區
已成立「山海觀社區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並依系爭社
區規約第3條規定,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指定推選人人數較多
之第三人曾一峰(下逕稱其名)為召集人,故前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未合法召開,為無效之會議。另張嘉偉依然指示物
業工作人員催繳公共基金,且於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已因多
筆訴訟敗訴,而由管理費支出巨額律師費、賠償費,造成系
爭社區巨大不可回復之損失。又張嘉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1條規定,自行公告拆除正常運作之電梯刷卡機,並於
113年11月25日於山海觀社區雅典區電梯架設新刷卡機限制
住戶出入,涉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並經基隆市政府已發
函通知拆除,然其仍繼續施工。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裁定已記載「惟張嘉偉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501號判決確認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間第十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張嘉偉難認有
法定代理權限」,張嘉偉於113年12月25日出席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294號,相對人與第三人總行營造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行營造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庭,
竟未依系爭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金額2,49
6,000元,擅自以150萬元金額協商,若協商成立則系爭社區
將損失996,000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4
號、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張嘉偉業經判決
認定犯妨害自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因此,本件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以避免系爭社區住戶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財
產損失、民刑事訴訟,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不得行使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權利。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聲請人以相對人仍於113年12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而主
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惟未就有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有
任何釋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非釋明不足而得以供擔保補足
釋明之情形。且聲請人提出113年12月11日管理委員會之會
議討論事項,亦未有任何對於聲請人或社區有重大不利益或
損害之情形;其中討論議案關於系爭社區與總行營造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在案,並判
命總行公司須給付相對人312餘萬元。就此議案討論,總行
營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會議中討論是否派員參與
調解,並無任何損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聲請人權益之情事
。且系爭社區共計3,000餘戶,社區事務之運作包含區分所
有權人用水維護修繕、用電維護修繕、電梯維護修繕、社區
安全維護等事務,且管理委員為無給職,若社區發生停水、
停電或安全問題,不分平日或假日,管理委員皆須指揮物業
管理人員或連絡相關單位協助修繕、釐清狀況等,若造成社
區管理委員會窒礙難行,對於系爭影響及損害相當鉅大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是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
釋明之欠缺。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
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
3號裁判意旨參照)。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張嘉偉等8人則
經系爭社區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任為相對人第10屆管理委員,並推選張嘉偉擔任主任委員。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事件已於113年11月21日判決張嘉
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院判決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張嘉偉
依系爭第10屆第18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以召集人而非主任委
員身分召集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之會議;又其
指示物業工作人員催繳公共基金,且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已
因多筆訴訟敗訴而由管理費支出巨額律師費、賠償費;另張
嘉偉於113年11月25日於系爭社區雅典區電梯架設新刷卡機
限制住戶出入,經基隆市政府發函通知拆除仍繼續施工;又
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294號事件調解期日擅自
以150萬元金額與總行營造公司協商;且張嘉偉業經刑事判
決認定犯妨害自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並提出山海觀
自救會函、系爭社區開會通知單、系爭社區開會通知單(重
新召集)、系爭第10屆第18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本
院判決、相對人第113年10月27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2
月25日、114年1月8日公告、相對人收支財務報表、基隆市
警察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政
府114年1月3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30069345號函、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2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294號
事件調解回報單、該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惟按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
高意思機關,是本件縱令由張嘉偉等8人執行相對人職務,
仍應受法令及規約之限制,並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
非得任為違法之行為,其等於行使召集會議、催繳公共基金
、委任律師、更換電梯管制設備等職務之過程中,若造成系
爭社區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加
以回復,自無難以回復之情形;且由張嘉偉等8人組成之管
委會所為與系爭社區事務相關行為,其效力合法與否,亦得
由社區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依決議進行補正
,自難認由張嘉偉等8人行使相對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
職權,將對系爭社區造成如何重大不利益或類此急迫之情形
可言。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294號事件113年12
月25日調解期日,雖經調解委員建議調解金額為150萬元,
惟未為兩造接受乙情,有前揭回報單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張
嘉偉並無聲請人所稱「擅自以150萬元金額與總行營造公司
協商」之情事;至張嘉偉是否犯妨害自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
罪,與其執行職務是否將致社區發生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
或有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毫無關聯,亦無從據以認
定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四、從而,聲請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
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
則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